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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的十六点解读

2017-03-18 青仲平 青苗法鸣

编者按: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民法总则》,这标志着中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预计未来三到五年,完整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将会完成,届时,中国整个民事立法将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民法总则》的出台,学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青苗法鸣编辑部特地开设评论员专栏对《民法总则》若干具体规则进行“普法式”解读,以初步展现《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对于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修改。也恳请各位同仁就《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解读并向公众号赐稿,我们不胜感激!

对《民法总则》的十六点解读


一、立法自信不断提升

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的《民法通则》开篇第一条强调: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而《民法总则》第一条的相关内容有了如下变化: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删去了关于“结合实际经验制定法律”的内容,这些变化与新中国法治发展历程密切相关,80年代中期,我国刚刚实行改革开放,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民商事交易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市场化程度不高。在这种背景下,民事立法也正如当时的经济体制转轨的总思路一样,遵循“摸着石头过河”的理念来构建法律体系,因此立法自信相当不足。而30年之后的今天,中国经济基本实现市场化,民商事交易领域的立法从无到有,从简到繁逐步发展起来,立法紧跟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在此过程中总结了大量的立法经验,所以《民法总则》的制定既是顺应世界各国法治进程的潮流,更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立法水到渠成的必然选择,在立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肯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凸显立法自信。


二、基本原则地位更加显现

尽管《民法通则》也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六个原则只占了三条法律规范,而《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环保”原则虽然数量上没有增加,但是每一个原则都单独用一个条文进行规定,由此可见基本原则在民法当中的地位愈加凸显出来,应当说这是符合民事立法基本特征的,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体现民法基本价值、提供司法裁判基准、弥补立法漏洞的重要作用,所以凸显其在民法当中的位置是必要的。在互联网高度发达并高速发展的今天,民事交易形式瞬息万变,法律规定难免具有滞后性,因此在具体行为“无法可依”的时候应当以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裁判依据。


三、关于规范适用顺序的变更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民法总则》则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关于规范适用顺序的变更实质上体现了两点进步:第一,法律是民众进行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国家政策具有易变性容易破坏民众对社会生活的基本预期,所以政策法律化是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而且民法作为私法,应坚持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立法共识,不应当让公权力以政策的形式染指私权社会。第二,在民商事领域各国都存在由于长期历史发展形成的独特的交易习惯,尽管我们强调国际化、一体化,但是在国内交易时,司法裁判应当尊重民事活动的历史习惯和行业习惯,尽可能避免不当干涉。


四、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化

《民法总则》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降到八岁,比《民法通则》确定的十岁标准降低了两岁,这使得更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更加充分的意思自由,从而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种进步仍是不彻底的,实际上《民法总则》前几次的草案确立了六岁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但就在本次人大会议上个别人大代表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下调了4岁,变成6周岁,感觉下调的幅度比较大。而现实情况是六岁的未成年人还不够成熟,所以本着渐进式改革的逻辑应当将其改为八岁标准。人大会议接受了她的建议,做出了最终修改。笔者对这种妥协是深感遗憾的,须知世界上很多国家如日本,根本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类型,只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分类方法,即使其他一些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国家也纷纷通过其他措施为未成年人民事活动范围“松绑”,即不再严格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保佐人认可的行为一律无效,而是有限度的认可某类不超过一定界限之行为有效。其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低龄未成年人,但实际上仍然是为公权力干预私法自治预留了一定的制度空间,而且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这一规定的年龄上限为十八周岁,因此一名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享有“纯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民法总则(草案)》中甚至会被“打回”无民事行为能力之状态。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最大的不同在于,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会产生发育程度的不同,而就当前人类生理发育的一般规律而言,只要未成年人没有被明确确认为永久性不可逆的认知障碍,那么都有可能会在接下来的发育过程中恢复正常的心智发育水平或略低于正常人,因此为什么在无法确定最终认知能力之前,就给相关未成年人贴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签,而他的同龄人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典型违背了民法的人文逻辑,是对儿童身心发展的最大伤害,完全背离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五、法人分类标准更加周延

《民法总则》确立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三种分类,分类标准是法人的设立目的,一改过去以法人的性质进行分类的标准。这是着眼于深化市场经济的规则考量,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公平的市场环境和准入淘汰机制,一切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而中国现实存在的国企搭政策便车从而产生竞争优势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问题非常严重。因此立法做此划分是为了淡化所有制性质决定论,而强调企业在社会分工中处于不同地位从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分类,契合我国的整体改革目标,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市场的运行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适当分离,分类管理。


六、法人设立程序性要件的委任性规则

《民法通则》第37条没有规定法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而《民法总则》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则确立了法人成立的程序要件,不过法律本身没有明确要件内容,只是确立了委任性规则,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这是为了回应2013年以来商事主体制度改革对于公司设立实体要件的变更,应当说随着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商事主体制度改革还会继续推进,因此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为推动进一步改革放了一个制度缺口,留待其他规范解决,这足以说明我国民事立法技术有所提升。


七、对交易安全理念的强化

《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通则》并无此规定,实际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早已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确立了原则有效的认定规则,而此次民法总则对该问题的强调仍然是考虑到民商事交易迅速化、便捷化和私法主体民商合一的发展趋势,使得民事立法更好地跟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强化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


八、增设特别法人类型

《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使用六个条文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除了将原来的机关法人类型纳入之外,还增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应当说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填补了实践中相关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空白。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改革的强调,基层治理、集体土地入市等问题被推上历史日程,而当下中国基层社会最大的问题便是主体缺位,《民法通则》等法律所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变革已经虚化,与此同时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又没有被明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以整个基层社会处于主体混乱、事权不明的状态。而自这三类组织可以有效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之后,为基层组织参与市场交易增添活力,扫平制度障碍,推动农民、城市社区居民更多的财产性权利,为实现全面脱贫提供制度支撑。

    

九、民事权利内涵更加丰富

第一,人格权写入民法。尽管对于人格权是否应当由民法规定存在很多争议,但撇开这些争议之外,人格权入法最起码有宣示性作用,在中国这样一个私权容易遭受来自各方面尤其是公权侵害的社会环境中,在法律当中明确人格权是一种现实需要,当然人格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本身是值得商榷的,但在目前修改宪法比民事立法的难度更大,因此先在《民法总则》中确立人格权是一种不得已但确有意义的妥协。第二,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方式阐述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包含人格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三大块多种权利类型,民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更加丰富,至关重要的是很多权利都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固定下来。第三,区分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人格权、人身权方面的区别,强调了自然人人格权、人身权的丰富性,回归了民法的伦理性,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


十、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确立了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保护,对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现代互联网社会,由于个人信息经常需要在交通、餐饮、购物、医疗、教育和其他休闲娱乐服务中进行使用,因此个人信息会被多方主体掌握,鉴于近年来个人信息买卖黑市猖獗,利用个人信息电信诈骗的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所以《民法总则》为了回应现实需求,跟上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专条规定,预计随后,国务院以及相关部委将会针对信息保护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特别是针对互联网电商、网络支付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领域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治理,因此除了信息搜集者本身不参与个人信息买卖之外,还要严防信息数据外流被其他不法分子利用,从而产生信息安全威胁,如果能查明信息掌握主体对信息外流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责任,那么有可能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十一、数据及虚拟财产被纳入民事财产范围

近年来,在民事领域存在QQ账号能否继承,在刑事领域存在盗号、盗取网络游戏设备、购物券是否构成盗窃罪等问题的争论。实质上,这些争论的核心在于上述这些账号、设备能否被纳入财产范围?《民法通则》第75条对民事财产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作了一个明确但狭窄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种规定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而且属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期的民事立法,对公民财产权范围的预期本身就有历史局限性。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除了不动产之外,大部分实物动产的价值都呈现下降趋势,而资产数字化的潮流使得人们对于货币支付的需求度越来越低,通过银行卡、支付平台、即时通讯工具对外支付的频率越来越高,而各类网络平台的功能综合性趋势越来越明显,一般都集即时通讯、游戏娱乐、餐饮购物、在线支付于一体,还有一些甚至推出来金融理财的功能,因此说客户端综合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所以这其中涉及到的数据和虚拟财产越来越多,而且也越来越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和数据纳入财产范围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就目前来看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属于委任性规定,缺乏具体的保护设计,因此亟需在分则相关的篇章中加以具体规定。

    

十二、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加以强调

《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民法第一次对特殊弱势群体利益所做的提示性规定。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经济法与民法大争论以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都属于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在主体方面,经济法的差异性假设与民法的均质性假设似乎成了一种共识,但《民法总则》对这方面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民事立法精细化和综合化的两种趋势,由于我国没有所谓的商法总则和经济法总则,因此《民法总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市场经济立法的综合理念,兼顾民法的伦理性、商法的技术性、效率性以及经济法的差异性、规制性,突出了以问题为导向的交叉立法理念,打破了部门法之间的藩篱。


十三、确认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自治权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最大特点是合法性,其实这是典型的管制性法律,对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行为有着严格的约束和限制,但是法律本身是抽象的同时具有滞后性,既不能满足每一个特殊主体的自我治理需要也不能跟上时代革新的步伐。因此,唯有赋予民事主体自治权,承认他们的自治规范才能避免法律的不当干涉,也能实现社会治理规范多元化的目标,同时内生规范的培育是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被动地管制型社会根本上欠缺创新的活力。尤其是对法人自治权的进一步拓宽,有助于企业创新和民族工业的发展,这是良法推动社会进步的积极意义所在。

    

十四、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无效变为可撤销

《民法通则》规定了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民法总则》通过第148条、149条和150条规定了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将原本一律无效的行为变为可撤销,赋予了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可选择权,符合民法法律行为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初衷,法律效果是法律行为的产物,而法律效果的可预测性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根本追求,因此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同时,为了便捷交易,保护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秩序有序化发展,在第152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权条件和期限,以防行为之后的法律效果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致使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害及社会整体利益。


十五、创新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形式

除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十种责任承担形式之外,本次《民法总则》的修改对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做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增加了一种责任形式:继续履行;追认了其他单行法规定的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应当说为民事交易领域提供了更为有效和安全的保障,彰显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了过度不正当逐利一方违背诚信义务损害交易对手利益的情形产生。因为在以往的民事交易特别是买卖交易过程中,一方违约,另一方一般只能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且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约定的违约金做了比例限制,即不得超过损失的30%,但是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很多商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可以量化的,或者说可量化的损失很少,但是其他商誉损失非常大但无法量化或即使可以量化要求经济赔偿,但是其造成的对商誉的长远性损害是无法预估的。而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是由于不能履行而是不愿履行,不愿履行的原因是其放弃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能得到更大的利益,典型的交易结构例如一物二卖。因此,对于可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对方有权利要求其继续履行有助于净化交易市场的诚信氛围,实现民法助人向善的立法功能,通过法律手段约束道德风险的产生,有助于中国当前诚信市场、诚信社会的构建和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形式的确立是对侵权责任法责任承担形式的追认,确保了《民法总则》当中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

    

十六、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及起算规则的变化

《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从原来的两年变为三年,延长诉讼时效有助于降低权利受侵害一方的维权成本,增加权利受保护的可能性,有助于当事人有更充分的时间搜集证据、组织维权成本。新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做了新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见,新法增加了一个并用性条件,除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要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这无疑非常有利于保护权利受害人,因为根据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时候权利人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但是对侵权人不得而知,或者不知道具有法律意义的侵权人信息,如只见过侵权人一面,但是对于其具体的姓名、住址、身份信息丝毫不了解,遭遇侵害时无法立案起诉。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网络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但交易双方互不相识,通过平台交易的,平台一般存有双方的个人信息,可以事后查证,但现在并非所有的网络平台都进行严格的实名制登记,即使进行过实名制备案的,也难免存在盗用、冒用、误用他人信息的情况,因此对诉讼时效起算点采取双条件并用制可以有效保护因无法获知侵权人信息而致使诉讼时效经过最终权利沦为“自然权利”这一法律窘境。


结语:《民法总则》基本立法进路:总结、吸收、回应与创新

《民法总则》总体上是一次新的民事立法活动,对《民法通则》既有的理念、规则、体例都做了非常大的修改,其影响是巨大的,意义是深远的。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对部分重要规则的变化做了浅显的解读,但是就整个《民法总则》来看,其基本立法进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总结、吸收、回应和创新。

第一,总结。应当说《民法总则》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三十年以来的实践经验,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要内容等方面虽然都做了一定的调整,但主要还是沿袭了一般性规定,基本思路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虽然在条文数量少增加了50余条,但很多都是对原有规则的细致化拆分,完善了原有规则模糊不清或者不合理的地方,使得规范的适用性更强,也是立法技术进步的体现。

第二,吸收。《民法总则》的吸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吸收我国近三十年来民事领域各单行立法的重要规范,如明确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章节吸收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规则和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不是《民法总则》的原创,而是各民事单行立法早已确立的相关规则,这次立法将其吸收进来,因为待民法分则编纂好之后,现有的各民事单行立法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可能被废止,因此其总论部分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得以体现。其二是吸收了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在二战之前完成了民法典编纂,但是近年来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如对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划分年龄标准的降低,关于指定监护、成年人监护等监护规则的引进也是吸收了域外立法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第三,回应与创新。其一,《民法总则》回应了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背景,减少管理性规定,更多采用任意性规定,减少对民事活动的不当干预,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变动的表意行为而不要求其本质上的“合法性”,删除了两处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模糊的“公共利益”标准。同时尽可能赋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或者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其二,《民法总则》回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扩大了财产类型的范围,创新法人类型,认可法人内部自治权和培育新的市场主体等。其三,《民法总则》回应了我国当前社会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民法,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严峻形势将个人信息保护旗帜鲜明地在民事权利一章表达出来,面对我国当前自然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现实,确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为了大力宣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培育、践行社会公德,将见义勇为致被救人损害行为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侵害英烈姓名、荣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

青仲平,“青苗法鸣编辑部重要评论”的谐音。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吴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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